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登报履行通知义务债权转让成立吗?

分类:法规解读    时间:(2023-09-04 15:48)    点击:25

何某、秦某与黄某签订《借款及担保合同》,约定何某向黄某借款500万元,担保人秦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。之后某公司与黄某签订《债权转让协议》,约定黄某将其对何某持有的500万元借款本金、利息及附属权利一并转让给了某公司。因无法联系到何某及秦某,黄某便通过登报刊登公告以及手机短信、邮寄等方式向其发出《催款通知书》,以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。后因何某仍未还款,某公司遂将何某及秦某诉至法院。

根据《民法典》规定,债权人转让债权,未通知债务人的,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。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,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。

本案中,在诉讼时效期间内,黄某将该笔债权转让至某公司,在该笔债权不存在依据合同性质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下,黄某又以邮寄、手机短信、报纸公告等方式陆续向债务人、保证人通知债权已转让事宜,应认定合理履行了债权转让、催收的通知义务,并无明显不当。而被告提出的债权转让未经通知义务亦属无效的抗辩意见,不予采信。因此原告某公司诉请被告何某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,于约相合、于法有据,予以支持。秦某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,应就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,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进行追偿。

债权转让,是指在不改变债权关系内容的前提下,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移于第三人的行为。其中,原债权人称为让与人,第三人称为受让人。换言之,就是说原债权人将自己对债务人享有的合法债权,通过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的方式,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。

债权转让要满足什么条件?

① 债权具有可让与性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,下列三种债权不具有可让与性:一是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,例如债权转让将导致债务人给付内容完全变更,或者专为特定债权人利益成立的债权,如竞业禁止债权,或者基于对特定债权人的人身信任而成立的债权,上述债权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;二是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,但该约定的效力受限制,即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,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,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,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,不能对抗第三人;三是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,例如赡养费请求权、抚养费请求权等。

② 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转让订立有效的转让协议,并通知债务人。

③ 遵循法定程序。法律规定转让债权应当办理批准、登记等手续的,依照其规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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